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27-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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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 上 訴 人 蘇○○(代號BR000-A111050A,名字、年籍及住所 均詳卷)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3號),由原審之辯 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蘇○○之原審辯護人李泰宏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 ,因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謂:展閱內容,實難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