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28-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 上 訴 人 徐恁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5、83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恁舜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咖啡包,行為固不可取,惟僅止於未遂,縱認既遂,所獲利並不高,且係因警察釣魚偵查而查獲。上訴人原從事KTV服務生工作,因疫情關係,導致失業,為求溫飽方鋌而走險,本次販賣原求少量販賣度過無收入難關,係因警方要求大量毒咖啡包,方才硬湊毒品,並無藉以維生,惡性非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審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考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分擔角色,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1至第15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重為爭議,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