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29-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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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 上 訴 人 李進圍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67、625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進圍有其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忽略錄影帶畫面案發時被害人楊宏志 跌倒後可自行爬起,亦無撞到頭部脆弱部位,被害人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7時許跌倒,與其於同年月30日前往就醫,已相隔1星期,至112年4月4日死亡,該跌倒與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盡調查,違背證據裁判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有中度身心障礙,其於原審之自白是否具自白任意性?原判決在行為與結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下,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上訴之要旨?」上訴人答:「我不曉得事情會變成這樣,我沒有要跟我姐姐產生衝突,請從輕量刑,我願意賠償我姐姐壹佰萬元。我承認犯罪。」審判長問:「是否僅就量刑上訴?」上訴人答:「是。」其原審辯護人林裕洋律師答:「本件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承認犯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4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10至20列),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㈡以被害人死亡與其跌倒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指摘原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以及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云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強制、傷害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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