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31-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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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 上 訴 人 陳思榳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13047 、1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思榳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前案公共危險之保護法益為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與本案販賣毒品保護法益側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維護不同,罪質互異,上訴人僅販賣1次,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又上訴人施用毒品前案並未經起訴書記載,原審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有何應加重其刑矯正其惡性,難認已盡實質說明責任,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顯有不當。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目的解釋,不應限於「本案毒品來源」,原判決認僅限於「本案毒品來源」,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案因上訴人之供出,警方查獲其他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暱稱「不要問叔叔」江忠益、高三郎,上訴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有貢獻,應給予適當之減刑,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㈢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宛珍1次,對象1人,與另案被告周堯賸、郭鈞雁經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犯案情節類似,均是大盤之小蜜蜂角色,上訴人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且被同案被告劉宗賢脅迫擔任小蜜蜂,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旨。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本院統一之見解。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被告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第一審民國113年3月19日審判期日,於科刑範圍辯論時,檢察官除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理由外,另論告:「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執畢後又犯下比前案更重之罪,不能防範被告惡性,認有加重必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9、330、468頁)。原審113年8月8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如被告構成累犯,請檢察官提出證據並為說明)」,檢察官答:「被告陳思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核屬均為累犯」,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陳泓宇律師則答:「沒有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第一審如何具體斟酌前案之情形,認上訴人本案所犯各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頁第30列至第2頁第12列),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有供出並因而查獲江忠益、高三郎,然如何因與本案上訴人販賣之愷他命來源並無關聯,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2頁第22列至第3頁第16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重為事實爭議,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17列至第4頁第8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他案,作為指摘本案原審量刑裁量不當之依據。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