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32-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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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 上 訴 人 徐丞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丞樟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刑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依刑法第5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父親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病逝,家中 經濟負擔極重,尤其母親每周均需至醫院化療,請求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卷查,上訴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共4罪)確定。所犯上開各罪經同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10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入監執行,108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要件,原審未諭知緩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請求緩刑,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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