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33-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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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 上 訴 人 林光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7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光禧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 一㈠、一㈡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就事實一㈠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3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事實一㈡變更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相關沒收(銷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條 文,並載錄本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先前判例、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