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34-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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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 上 訴 人 吳宗彥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宗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同為意圖販賣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上訴人受甲男利用而違犯本案,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事政策改採特別預防理論,避免短期自由刑,本件並非罪大惡極犯罪,上訴人素行良好,因一時失察,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或判處上訴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考量適用前述法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宣告,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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