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35-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 上 訴 人 陳英傑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80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英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支配程度、家境及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未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節及工作現況而為量刑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