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37-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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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 上 訴 人 林恩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6、1840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恩先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 1、2(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3》,應予更正)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該2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固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科刑因子,且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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