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38-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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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 上 訴 人 張芷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芷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正全(告訴人)、陸治平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資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未踢、打告訴人,係告訴人現身即出拳毆打其眼鏡,致其流鼻血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旨在確保刑事被告有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使國家機關與被告實力差距得以適度調節,促成交互辯證之實體發現,俾保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又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被告律師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的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得構成合法上訴之理由,以維護被告之利益及確保法院公平審判。惟是否構成無效之律師協助,除應由被告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致未發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外,必也該瑕疵行為嚴重至審判已不公平,審判結果亦因而不可信,亦即,所謂無效之辯護應同時具備「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二要件,始足語焉。至辯護人如何與被告就案件相關過程磋商、擬定辯護意旨,乃屬其等間之內部信任關係、訴訟策略之運用,並受秘匿特權保護,倘未受國家機關不當干涉,法院無從介入,自不得以之遽指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法律扶助程序選任林香均律師為其辯護人,除上訴人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及主張外,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亦提出第二審上訴理由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並於原審審判程序到庭為其辯護,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一一陳明及表示意見,復於言詞辯論時,就法律及事實上之意見為上訴人盡其辯護之義務,並引用歷次書狀為上訴人作無罪答辯,自難謂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未盡實質、有效之辯護義務。上訴人任憑己意,泛稱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代其回應原審所詢,均為消極答辯,致原判決所認事實非真,而有損其權利等語,已非有據,更遑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其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護行為,究竟有如何符合無效辯護之要件,揆之前開說明,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係維持第 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2年6月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