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39-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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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 上 訴 人 王喬安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4813、5806 、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喬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1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未扣案之上訴人犯罪所得新臺幣18,600元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沒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該11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同案共犯歐鄴勻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外,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是以歐鄴勻有二種刑之減輕,上訴人只有一種刑之減輕,處斷刑範圍已有極大差異,於個案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時,自宜分別適度量處,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歐鄴勻之量刑,而漫詞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科刑失之過重。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固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或比附援引歐鄴勻之個人量刑因子,為其有利主張,或泛稱原判決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