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40-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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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 上 訴 人 黃意霖 黃心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39號,111 年度偵字第1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意霖、黃心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2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2人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蘇韋誠、藍偉誠、方柏竣、李碩荃(下稱蘇韋誠4人),然經檢察官偵查及審酌後,認依相關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指紋比對結果、通訊軟體內容等證據資料,均無從佐證上訴人2人之指述,而未達起訴門檻,分別對蘇韋誠4人為不起訴處分,是以上訴人2人指述蘇韋誠4人為本件毒品來源等情,如何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等旨,均已闡述綦詳。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為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調查,上訴人2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等家中有李碩荃指使黃心屏向他人拿取而寄放之類似化工品,未經警方搜獲、檢驗,可幫助指證等情,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新證據,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審酌上訴人2人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