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45-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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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5號 上 訴 人 吳純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34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純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2罪)、轉讓禁藥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後,檢察官對於上開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難甘服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