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46-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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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 上 訴 人 黃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3609 、4060、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建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如附表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3次,另如附表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2次,復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年、2年9月,已接近處斷刑之最低下限,而甚為寬厚從輕,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