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47-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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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 上 訴 人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7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豪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加重詐欺、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係綜合上訴人迭於偵查及歷審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偉哲之證詞,卷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翻異改稱其本身未有不法獲利,應僅成立未遂犯等語,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衡酌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爰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列為量刑有利因子審酌,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詞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