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48-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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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 上 訴 人 李金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金言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出毒品來源,雖於原審審判期日始當庭供稱其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為「黃智春」,然上訴人不僅不知其所稱「黃智春」之確實年籍資料,針對毒品來源亦未前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且除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卷內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認「黃智春」之人涉嫌提供本件毒品予上訴人,因認本件顯無從因上訴人之片面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旨。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就上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徒憑己意任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大幅寬減,堪稱允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