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49-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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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 上 訴 人 葉時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葉時誠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偽造署押罪)各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等語,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署押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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