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50-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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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上 訴 人 朱泳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朱泳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具體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已屬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補充說明上訴人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過重,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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