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51-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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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 上 訴 人 陳東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0年度偵 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東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各罪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宣告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6所載各罪,原判決已敘明衡酌上訴人就本件各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爰列為量刑有利因子審酌,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其所犯各罪情節亦殊,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自不得比附援引,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失當,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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