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5152-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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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 上 訴 人 蕭振和 原審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44、27858 、42090、42172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蕭振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及轉讓禁藥各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供稱其本件毒品來源為郭自東、張文山,並繪製郭自東住所之格局圖供檢警查緝,嗣經檢察官偵查及審酌後,除上訴人及共犯李輝元之片面指證外,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亦未查得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郭自東確有販賣或提供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而認郭自東犯罪嫌疑不足並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另警方對張文山執行搜索後,認除上訴人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未報請檢察官偵查。有各該函文、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旨。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由其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代為提起上訴,關於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部分之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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