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5153-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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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 上 訴 人 胡西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胡西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指適用其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且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復以上訴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行為動機與危害等犯罪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形,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縱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係屬妥適,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其因欠缺考量鑄下 大錯,犯後已知錯誤,始終供認犯罪,態度良好,且有供述毒品上游、配合警方調查之舉,相關毒品亦未流入市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過苛,不利於上訴人復歸社會、照顧家庭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