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上-5162-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龍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李泰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2、175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李泰龍上訴及李泰龍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泰龍(下稱 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及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以下合稱4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因4家公司犯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泰龍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並依法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87萬8,51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判決(原判決理由欄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42至43頁〉,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及李泰龍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⒈本件原判決認李泰龍等吸收資金達21億4,154萬l,245元,未償還債務餘額均高於罰金最高額5億元(參原判決第4、28頁)。然僅認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3億7,021萬5,800元;又李泰龍犯罪期間所領得之薪資共計l,187萬8,519元,然於宣告沒收時,卻均未依其吸金犯罪所得依法沒收,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刑法第62條固有減刑規定,然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乃針對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所為自首或自白減刑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詎原判決漏未審酌銀行法第125條之4適用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李泰龍部分:李泰龍係因疫情嚴重影響業務,造成資金缺口,未能繼續依約給付投資利潤,與實務上以後金給付前金之吸金行為顯屬殊異。其自首犯罪,於偵、審亦均自白犯行,並協助偵查機關釐清本件相關金額,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李泰龍於公司營運出現問題後即揭露事實予投資人,並有依投資人組成之自救會所請,交出經營權及財產等具體和解行為,已實質部分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刑未論及上情,並納入量刑因子,且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洽,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縱不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而減輕其刑。原判決認定李泰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坦認其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符合自首規定;且因李泰龍主動自首提供相關資料,節省訴訟勞費,對於釐清本案犯罪、發現真實及對李泰龍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確有助益,爰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又李泰龍雖自首本案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原判決未適用該項減免規定,亦未贅為說明不適用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無非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李泰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李泰龍為4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而本件吸金犯行,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被害人數甚眾,吸金金額鉅大,且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吸金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綜合其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30頁)。亦即,已就李泰龍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本案之罪,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李泰龍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事指摘,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審以李泰龍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21億4,154萬1,245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雖與大多數之被害人均未能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然其於109年11月前,多能依照契約約定利潤給付投資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原審辯護人及被害人以言詞及書面就李泰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見原判決第35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刑度,亦已審酌李泰龍之犯後態度以及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情狀,且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李泰龍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事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業已說明:⑴李泰龍所經營之4家公司因李泰龍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係各投資人實際交付投資之金額。然因各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曾有取回所約定利潤,就各投資人已取回金額部分,尚難認4家公司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範疇。從而,就4家公司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認定,即以前開公司所收取之「投資款數額」(即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實際交付金額】欄),扣除「已給付予投資人之利潤」(即附表三【取回金額】欄),作為計算沒收犯罪所得之標準,總額為14億8,086萬3,201元。⑵李泰龍所經營之富士康集團,係為處理稅務及符合公司營運項目,方分別由李泰龍及4家公司擔任契約相對人,然4家公司均屬同一集團,而招攬投資人即被害人之業務人員均隸屬於富士康廣告公司,且所吸收之資金均由公司分配於各項投資案使用,足見各該投資金額乃由4家公司分配使用,惟卷內並無資料可證上開公司確實各獲配多少數額使用,故以平均數估算4家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3億7,021萬5,800元。⑶李泰龍就其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於本案犯罪期間自前開公司領取之薪資,估算結果共計1,187萬8,519元。⑷以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2至3、38至41頁)。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吸金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及李泰龍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本院之違反銀行法罪名部分,檢察官及李泰龍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李泰龍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李泰龍上訴意旨雖多所爭執,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一併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李泰龍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參與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因李泰龍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億7,021萬5,800元萬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之判決,本院自無須就原判決關於參與人部分加以審判,亦毋庸併列富士康家庭公司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貳、檢察官對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對公司科以罰金刑。本件此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處罰金6,000萬元、4,000萬元、4,000萬元,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第一、二審既均科處罰金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