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上-5171-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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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 上 訴 人 方建詠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 訴 人 張美娟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張家銘 蔡涵羽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52 6、532、5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7601、33614號、111年度偵字第258、320、3856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277、31432、31433、31434、31435 、3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方建詠、張美娟及蔡涵羽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方建詠有如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5、900、926、1566號,〈下稱甲判決〉) 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6、8及14);上訴人張美娟有甲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包含附表一編號14);上訴人蔡涵羽有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序量處方建詠、蔡涵羽、張美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8及14;編號9;編號14之「第二審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就方建詠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各略以: ㈠方建詠、張美娟一致部分: 依方建詠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簡 志健、蔡慶賢、吳柏運、陳菘裕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張美娟係受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泓明指使而為,犯後已知悔悟,且與陳菘裕達成民事上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得諒解並同意宣告緩刑各情。又方建詠、張美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張美娟另以: ⑴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32、31433、31 434、31435、3143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所示,檢察官並未將張美娟列為被告,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載陳菘裕遭詐騙匯款),並無記載張美娟為共同正犯等情,以及張美娟雖曾參與交付詐騙款項及統計詐騙帳務資料,惟仍不能推認張美娟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原判決逕依甲判決增列張美娟有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而為量刑,已逾越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⑵檢察官及第一審均未曾就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詢問 張美娟,致張美娟無從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此為自白,已剝奪張美娟之訴訟防禦權。因此,張美娟既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應符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均未據以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蔡涵羽部分: 蔡涵羽年輕識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且其犯罪所得不多, 復於犯後已深知悔悟,可見態度良好等情。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張美娟明 示僅就甲判決關於對其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甲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況甲判決說明:追加起訴書雖未以張美娟為被告,惟第一審認為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張美娟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與已起訴之張美娟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旨(見甲判決第45頁)。張美娟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卷查,於第一審審理時,審判長就追加起訴事實(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詢問張美娟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張美娟供稱:請辯護人回答,我不認罪;辯護人陳稱:為否認犯罪之答辯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88頁、卷四第179、180頁),並無張美娟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未就被訴犯罪事實詢問,致張美娟無從自白犯行之情事。原判決據以說明:張美娟未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23頁)。可見原判決認定張美娟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不因張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而受影響。又原判決未贅予敘明張美娟犯行,不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並不影響判決結果,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蔡涵羽參與犯罪程度、詐騙所得金額多寡 、實際犯罪所得,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蔡涵羽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審酌:方建詠、張美娟之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後態度 (包含與簡志健、蔡慶賢、吳柏運、陳菘裕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均認所處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旨,因而未宣告緩刑,乃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方建詠、張美娟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方建詠、張美娟及蔡涵羽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 刑(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等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蔡涵羽請求從輕量刑,以及方建詠、張美娟、蔡涵羽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乙、張家銘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家銘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10月9日出具「刑 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