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上-5172-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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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上 訴 人 黃冠翔 田金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 金上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7號,111年度偵字第26189、277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黃冠翔部分:  ㈠本件民國112年5月11日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冠翔有其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冠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黃冠翔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黃冠翔之宣告刑,駁回黃冠翔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黃冠翔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於法有違。黃冠翔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黃冠翔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是原判決關於黃冠翔部分未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法。黃冠翔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犯行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或部分清償完畢,原判決未審酌說明相關有利因素,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非無違誤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田金麟部分: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金麟有如113年9月24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田金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即附表一部分);有關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田金麟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附表二部分),駁回田金麟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田金麟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認定田金麟上開犯行,係綜合田金麟坦認透過暱稱「SKY」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簡稱「SKY」)聯繫或指示,而提供事實欄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不詳人匯款、提領,並依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贓款轉交指定之人等部分陳述、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田金麟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使用,如何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付贓款後層層轉匯,俾提領層轉、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就事實欄一部分與「SKY」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就事實欄二部分與「SKY」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何以足認田金麟已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以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復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說明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借用他人帳戶供層層轉匯贓款並指示車手提領層轉而中斷金流之必要,足見田金麟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供不詳人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用以收受匯款、轉帳,進而提領、層轉附表二所示贓款,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如何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7頁);關於田金麟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7至11頁)。經核,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推論即予論處,尚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可指。且不論田金麟有無借貸真意,其提供自己帳戶予「SKY」使用之初始動機如何,均不影響其提供前述帳戶供他人匯款、轉匯,甚至依指示提領贓款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已分具前述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應負本件共犯罪責之判斷。田金麟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其與「SKY」之通訊內容,與所辯申辦貸款各情無違,可認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且並未從中獲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本案情形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仍不能據此推論其主觀犯意,原判決未詳與審究,仍予論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業依田金麟於警詢時之說詞等相關事證,針對附表二部分除田金麟外,尚有不詳男性及女性參與,何以已符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7頁);有關林麗華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交款項,即屬既遂,縱令行為人為取信林麗華,曾於施用詐術之過程中佯予支付獲利,何以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及該詐欺金額之認定,亦根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11頁)。田金麟與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認前述事證已明,而未另就附表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是否符合3人以上之要件、已否既遂等事,另傳喚林麗華、劉謦宇(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提供者)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田金麟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林麗華所述遭詐欺取財各情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且林麗華曾受領獲利,難認田金麟已因詐欺獲財產上利益,原判決未傳喚林麗華究明其實情,復未調查審認劉謦宇是否提供人頭帳戶而參與其事,有調查未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曾經檢察官依當時事證,認犯罪嫌疑不 足,而處分不起訴;然附表一編號3不起訴處分對於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是本案經檢警循線追查,對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法偵辦後,認各該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據以提起公訴,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無違,業經原判決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4頁),原判決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犯行併予審判,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田金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田金麟上訴意旨對於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憑執己見重為爭執,泛言附表一編號3部分既曾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則本案檢察官復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提起公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之規定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附表一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田金麟前述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犯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田金麟並無不利;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田金麟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附表一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仍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黃冠翔、田金麟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黃冠翔、田金麟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田金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關於黃冠翔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黃冠翔、田金麟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且依其2人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之認定,黃冠翔未於偵查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見此部分第一審判決第3頁、原判決第2頁),田金麟則始終否認犯罪(見原判決第4頁),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雖未說明此部分法律修正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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