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5175-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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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 上 訴 人 楊恒傑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冠瑜 劉幸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7、10 960、10967號,112年度偵字第790、806、2010、2580、2581、3 215、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恒傑、陳冠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恒傑、陳冠瑜(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楊恒傑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下稱編號)2、5至8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其中編號2、6至8尚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編號5尚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5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楊恒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一)楊恒傑所犯如編號3、4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尚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罪;(二)陳冠瑜所犯如編號2至8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編號2、6至8尚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編號3至5尚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次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行為人究有無自白,自應就其全部供述綜合判斷之。稽之卷內資料,楊恒傑於111年12月20日之調查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同年月21日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之訊問筆錄,均未見其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967號偵查卷第225至231、288至289、298至299頁),嗣於起訴移審時對其所涉犯罪事實,仍表示:「我本來以為正常出國投資虛擬貨幣跟股票,七月新聞爆發才知道被騙去做詐欺集團。」、「(問:誰介紹你加入?)劉幸豪,我本來不知道是犯罪,新聞爆發後,七月就停止做這個工作。」、「(問:他有說去泰國做什麼工作?)說做虛擬貨幣投資找投資客,我唸書沒很多,也不知道這些東西是什麼東西,我知道後也就停止了……」(見第一審卷一第72、73頁);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亦供稱:「客觀事實沒意見,我也是傳遞訊息,所有泰國事情我都不知道,我都是聽從智勝說的。」等語(見同卷第208頁)。顯未對其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上開條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復未就此說明,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於法亦無不合。楊恒傑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已滿足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該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肆之三敘明楊恒傑所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楊恒傑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第一審關於(一)楊恒傑所犯各罪之科刑部分,已分別說明部分應予維持、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二)陳冠瑜所犯各罪之科刑部分,說明應予維持之理由。各該量刑之審酌,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分別而為量處。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楊恒傑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多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賠償,深有 悔意,原判決雖據以減刑,然刑度仍嫌過重等語;陳冠瑜上訴意旨則以:其於第一審雖未供認不諱,然亦非全盤否認,足見其犯後態度並非如第一審之認定,原判決未見及此,遽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尚有可議等語。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2人之上訴,其等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劉幸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劉幸豪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 年8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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