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上-5176-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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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睿 林濟龍 原審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文翌 王昱 被 告 連金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 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298、445、446、447、448、450號),提起上訴(林濟龍由原審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昱睿、林濟龍(下合稱陳 昱睿等2人)有如原判決(下稱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關於陳昱睿有罪部分之應執行刑,改判量處陳昱睿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陳昱睿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1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23罪刑。另從一重論處林濟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1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罪)、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19、22、24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19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陳昱睿、林濟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㈡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下合稱連金淳等3人)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或論處連金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19、22至24所示之共同犯加重詐欺20罪刑(該編號23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陳文翌及王昱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0、12至18、24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各16罪刑(該編號24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沒收,連金淳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下稱乙判決)則以連金淳等3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連金淳等3人有罪部分之應執行刑,改判量處連金淳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陳文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王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駁回連金淳等3人關於上述各罪宣告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包括甲、乙判決)基於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認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然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件陳昱睿等2人及連金淳等3人(下合稱被告5人)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其行為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減刑之規定,是渠等所為已滿足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上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 依確認之事實,本件被告5人犯加重詐欺罪後,詐防條例公 布施行,被告5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且陳昱睿等2人各如甲判決附表二20、23部分,係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加重處罰之規定;再依卷內資料,陳昱睿、陳文翌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曾自白犯行,且陳昱睿與甲判決附表一編號6、7、16、23、2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陳文翌則與乙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見甲判決第23頁、乙判決第9頁),縱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陳昱睿、陳文翌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其2人,另林濟龍、連金淳、王昱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是原判決雖以被告5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均無詐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認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其論理於此部分固稍有未合,然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檢察官猶為被告5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為違法,自嫌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陳昱睿、林濟龍、陳文翌、王昱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昱睿、林濟龍、陳文翌、王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3年9月25日(林濟龍〈由原審辯護人提出〉、王昱)、同年月27日(陳昱睿、陳文翌)提起上訴,均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