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上-5177-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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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 上 訴 人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重銜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自白,佐以共犯廖佩芸、謝新佑、鄭明峯、潘奐穎、李宛芸(均已判決確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絜、證人王玉玲、吳玉珍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告訴人相關就醫紀錄等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償債,且上訴人亦一同將告訴人由「果子李水果店」帶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燁平企業社」私行拘禁,可見上訴人對於將告訴人帶至「燁平企業社」及謝新佑租屋處私行拘禁一事,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廖佩芸所述有請上訴人共同向告訴人討債、告訴人跳樓時也有通知上訴人等情固為可採,然另稱上訴人未參與「果子李水果店」後之行為,核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上訴人否認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亦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固有參與強拉告訴人上車並帶至「果子李水果店」、「燁平企業社」等行為,但未涉及在「燁平企業社」內及謝新佑租屋處之私行拘禁行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廖佩芸所述未告知上訴人要將告訴人帶至「燁平企業社」之證詞及其他證據,竟認其就私行拘禁部分同為共同正犯,有判決不備理由、未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其他事實枝節,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有關變更起訴法條: ㈠法院本不告不理原則,若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不同者, 固不得審理;然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具同一性,並已確保被告之訴訟權不受影響,則為避免被告受到重複訴追等程序上不利益,仍得於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其中:⒈就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部分,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也就是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法院最後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無雷同、構成要件是否具階段性或共通性以為斷。例如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搶奪罪,經審理後認其係犯強制猥褻罪,因犯罪事實並非雷同,構成要件亦無共通性,應認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不同,不得變更起訴法條;然如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經審理後認係犯背信罪,因該二罪之犯罪事實均以具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而屬雷同,構成要件亦有共通性,其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⒉就確保被告訴訟權不受影響部分,應從維護被告防禦權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角度觀察。亦即,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罪名可能有變更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因何種事實之變化,導致罪名可能變更之旨;並給予其包括辨明犯罪嫌疑、就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對該新罪名請求證據調查(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2、第163條第1項)等充分釐清之機會,以達前述維護被告防禦權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目的。至若被告就該可能變更之罪名曾實質辯論而知悉,如檢察官起訴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辯稱不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應僅成立傷害罪,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亦針對被告有無預見一事認真攻防,則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僅成立傷害罪,縱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一事,於被告之訴訟權並無妨礙,自屬當然。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本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帶至「燁平企業社」軟禁,之後復轉囚在謝新佑租屋處,亦載明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上訴人於第一審中自白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卷㈡第333頁);經第一審判決其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後,於原審審判程序之始,原審審判長即告知上訴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原審卷第272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亦多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否認成立私行拘禁罪之理由(原審卷第37、180、280至282頁)。從而,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上訴人有私行拘禁之行為,該部分復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適切保障其防禦權,則所行程序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犯妨害行動自由罪,指摘第一審及原審認係私行拘禁罪,卻未告知罪名變更,已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而有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法院對於共同犯罪之同案被告間,自得依其等犯罪情節與量刑時之客觀情狀,妥適審酌,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和平、理智處理廖佩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不法方式為之,所為並非可取,並衡酌其於第一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及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家庭、工作、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僅參與部分犯行,且係唯一與告訴人和解之人,指摘原審對其量處較其他共犯為重之刑度,已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科以無庸入監服刑之徒刑,並給予其自新機會,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