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5178-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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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 上 訴 人 何映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上訴 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曾提出上訴書狀僅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法律既明定應以書狀之形式提出,補提理由仍須以書面為之,不得以言詞陳述代之,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其上訴仍屬違背法律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何映弓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任何理由,僅載稱:「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至其雖於原審法院法官於113年12月4日第三審羈押訊問時,以言詞陳述:我想爭取時間找親友幫我處理跟被害人和解的事情,若能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然依首揭說明,其未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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