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上-5180-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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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 上 訴 人 周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訴人周家祥提起上訴外,上訴人之原審指定辯護人葛孟靈律師,亦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095(姓名詳卷, 下稱A女)患有癲癇症,自承所經歷之事時有遺忘,是否癲癇發作也不復記憶,且對於案發地點歷次陳述不一致,更於原審:「...在2月案發時其他房客鄰居都不在,被告就把我的褲子和內褲脫下來,對我實施性騷擾...」,與其先前陳述矛盾,亦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欲撫摸告訴人下體時,遭告訴人拒絕時始罷手」之被害經過不符,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且無補強證據,即認定A女對於遭性侵經過之證述均屬一致,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採信A女證稱「就直接抱上來、親吻,我來不及反抗」、「被告力道很大又是長輩,我沒有抵抗」、「因為他的力道很大,我也擔心拒絕後會吵架,所以沒有口頭拒絕,我也沒有回應的動作」等語,A女所稱「來不及反抗」是不及為性自主決定違反判斷之犯罪情狀「乘機」,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案發時間A女站在上訴人房門外走道,突然昏倒,上訴人欲扶起,房客林先生正好開門查看,上訴人請林先生幫忙扶A女,林先生未加理會,直接跨過A女身體往廁所走去,回來後亦跨過A女身體進房關門。案發地點約40餘坪,隔了7、8間雅房,擁擠而無隔音,於此環境上訴人欲對A女性侵,甚至施以暴力強制猥褻,是否合理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有精神障礙之A女犯強制猥褻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承租臺北市○○區某處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址詳卷)內房門口與A女聊天時,有徒手環抱A女身體、親吻A女嘴唇、以手觸摸A女胸部行為;上訴人知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上訴人係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為上開行為;證人張○○於偵、審證述A女對其陳述遭性侵過程時,情緒激動、害怕、講話會發抖、也有哭泣之心理、生理真摯反應,可為A女證詞之補強;A女就案發地點陳述不一,應以所稱在上訴人房間門口為可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是A女主動親吻、環抱、不知A女有沒有癲癇、所為應屬性騷擾云云,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五、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各項情況,綜合判斷,如認確屬自發性而無虛假,此被害人案發後表徵之客觀事實,自可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張○○證述案發後A女不斷打電話找伊,A女陳述遭性侵害過程時,有前述情緒激動、害怕、講話會發抖、也有哭泣之心理、生理反應,此為張○○親身目睹聽聞A女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張○○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納張○○上揭證言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縱未同時說明A女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 核心,除出於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而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如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仍瞭解性行為(猥褻)之意義,而尚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行為之情形者,即與上述罪名之要件不侔。原判決已說明依憑A女於偵審之證詞,上訴人未經A女同意而強行親吻、環抱與撫摸A女,至欲撫摸A女下體時遭A女拒絕始罷手,認上訴人係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為上開行為。A女雖有精神障礙,但上訴人為行為時,A女並非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程度而處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即與刑法乘機猥褻罪要件不合。原判決理由雖未載敘,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主張案發當時A女癲癇發 作昏倒,其扶A女起來時有碰到A女身體,當時其對門之承租人有目賭等語,因於原審113年5月15日準備期日聲請傳喚該名房客作證。原審查明該房客姓名林○○,傳喚應於113年6月4日、113年9月25日到庭,惟林○○屆期均未到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即捨棄該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有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原審前開期日之準備、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89、92、103、259頁)。又A女於第一審證稱:「是,我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癲癇病情,癲癇發作有時候會忘記很多事情,我只記得112年2月23日其他房客都不在,被告就觸碰我身體、親我、抱我、摸我肚子」、「(你方才稱癲癇發作時,你自己都不知道,如果你是在癲癇病情發作的情況之下遭被告親吻、擁抱,你應該不會記得被告有親吻、擁抱你,是否如此?)被告親我、抱我、摸我肚子的時候,我沒有癲癇發作」、「(你為何如此肯定?)因為我自己都知道這件事情」、「(你的意思是你在癲癇發作時,不會記得你當時做了何事或他人對你做何事,而你記得被告親你、抱你、摸你肚子,就代表你當下沒有癲癇發作,是否如此?)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1、192頁),明確證稱案發當時其他房客都不在,其並無癲癇發作。則上訴人空言辯稱因A女癲癇發作昏倒,其上前扶起A女過程有身體碰觸行為云云,尚無可採。上訴意旨㈢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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