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上-5182-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 上 訴 人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 、41869、47343、48840、4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榮裕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所示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㈡部分)、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尚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事實欄二部分)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嘉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彼此不相容,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與蘇侑晟會面)、證人蘇侑晟之證言、其為警查扣而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原料1包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咖啡包原料予蘇侑晟之事實。已敘明:蘇侑晟就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原料之會面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交付價金方式、毒品種類、價格與包裝數量,及其購買原料後自行分裝,嗣為警查獲扣押所餘原料等細節,均證述一致,並無矛盾,除有與其所證聯繫過程內容相符之對話紀錄畫面可佐,所證與上訴人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路徑等,均與手機基地台位置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上訴人亦坦承使用FaceTime帳號傳送訊息及圖片給蘇侑晟,相約在臺中市康橋水岸公園、彰化縣芳苑鄉之「龍鳳宮」見面等情,均可補強蘇侑晟所證內容之憑信性。足認上訴人確有先傳訊予蘇侑晟聯繫後,指示具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在上開公園交付毒咖啡包予蘇侑晟試用,嗣在西濱快速道路芳苑交流道下向蘇侑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金,再前往龍鳳宮前交付毒咖啡包原料1包予蘇侑晟。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蘇侑晟要其幫忙詢問有無毒咖啡包,但其並無門路,故與蘇侑晟約在龍鳳宮見面告知沒有辦法等語,及辯護人所為:蘇侑晟證述不實、前後矛盾,且無證據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其稱上訴人為「盧兄」,手機內儲存之通訊者名稱卻為「芳苑-兄」,實則蘇侑晟係向綽號「彭仔」之陳柏諭購買毒品等各辯詞,認均無可採。於理由內論駁敘明:㈠上訴人倘無法尋得毒品管道,傳送訊息簡要表述即可,實無大費周章傳送龍鳳宮照片、位置給蘇侑晟,並於蘇侑晟傳訊稱「等等報時間跟你」、「半小時到」等語後,覆稱:「沒關係」、「到了打給我就好」、「OK」而費事等候蘇侑晟到來之必要。㈡蘇侑晟已於原審證述其原經陳柏諭介紹,嗣直接與上訴人約定價金購買毒咖啡包原料等語明確,不因蘇侑晟於警詢時尚未萌生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之念頭,而僅供稱係向「彭仔」購買等情,遽認其證言即屬不實;上訴人已坦承與蘇侑晟傳送訊息聯繫相關毒品交易情事,不受蘇侑晟手機內顯示通訊者名稱為何之影響等旨。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參酌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判斷之職權,認已足與蘇侑晟之證述相互補強,比對蘇侑晟前後陳述差異之處後,以尚不影響其主要部分陳述之真實性為由,予以採取,憑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經核於法無違,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所辯相同之陳詞外,另以:原判決所依憑者,僅得證明上訴人所不否認即與蘇侑晟見面之客觀事實。本件並未自上訴人處扣得毒品原物料,亦無任何跟監拍攝而取得之交易畫面,更無買賣雙方進入對方車輛、拿取物品之補強證據。原審遽採毒品下游之證詞,判決其有罪,顯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與董添財會面),證人董添財之證述,參佐與其所述相符之其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並敘明:㈠上訴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00包予董添財,董添財嗣遭警查獲並扣得毒咖啡包97包之事實,業據董添財證述明確,上訴人之扣案手機內,有傳送與董添財為警查扣相同圖案包裝之毒咖啡包圖片之紀錄,上訴人經扣案之分裝袋中,亦有相同之包裝袋,足認董添財稱該毒咖啡包係向上訴人購買為可採。㈡董添財就上開毒咖啡包外包裝之描述,或有「蘋果圖案」、「愛心圖案」不一之情,然自始均指證為其向上訴人所購買無誤,僅因圖案形狀類似之辨識問題而或以愛心圖案形容;董添財關於其向上訴人購買100包毒咖啡包,何以為警查扣之數量較少一節,雖或係因記憶不清,致就此枝節事項之回答,略有歧異,然與常情尚屬無違,難謂其證述因此即顯不可採。㈢第一審勘驗行車路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清楚攝得有毒咖啡包之影像,且就部分影像未能辨別車號或人別,惟董添財於原審已依監視器畫面照片辨識證稱:該處係在與上訴人約定交易毒咖啡包之地點即臺中大里交流道下之長疆羊肉爐附近,畫面中右邊前面第一台白色車子為其所駕車輛等語。上訴人並曾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與董添財相約在該羊肉爐店見面,其到場後有進入董添財所駕車輛內之事實。是董添財前後證述詳盡,且有上開證據可為補強,尚難以本件未有攝得雙方交付毒咖啡包或可清楚辨識車牌、人別之畫面,即推翻上訴人販毒事實之認定。㈣本件承辦警員在所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上標示之時間,並非精確,衡酌買賣雙方在車內交易對話,尚需花費時間,難謂董添財所述交易情節為不合理等情。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所持:其與董添財見面係商談債務事宜,並無毒品交易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董添財就毒咖啡包之包裝究為愛心或蘋果圖案,先後陳述不一,就取得毒咖啡包後提供予他人之數量,證述亦有不同;監視器攝得之天橋距離羊肉爐店約50公尺,開車約10秒内可抵,翻拍照片編號12記載之毒品交易完成時間與前往交易地點之時間,顯然不符,且兩車於該羊肉爐店現場停留、會面長達10分鐘以上,何以無其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下車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等語之辯護意旨,何以均不足採,已敘明所憑理由。所為之論列說明,有卷內資料可佐,未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非僅憑董添財之指證,無補強證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忽視董添財車輛停放路邊時,有上訴人以外之另一不詳人士上車之事實,且全無相關交易畫面足以補強,遽認董添財證述為可採,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係就原審認事職權之行使、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漫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下稱本案槍彈)之犯行,已敘明:㈠警員於民國112年7月2日16時許,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使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衣櫃內扣得上訴人所有之仿LV廠牌包包1個,內置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本案槍彈可憑。㈡上訴人雖辯稱本案房間係其父親生前使用,該槍彈為其父親所持有等語。惟依上訴人之配偶林羿廷所證,上訴人之父親並未固定住在本案房間內,且林羿廷未見過上訴人之父親去動衣櫃內之物品,已與上訴人所供情節不同。反觀現場照片顯示,該衣櫃內置有林羿廷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女性用之美甲用具、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液、情趣用品等,衡情均非上訴人之父親所有或使用之物品。另參證人即執行現場搜索之警員江承昱之證詞,及調閱林羿廷之蝦皮網站購物資料,發現有購買上開品牌止汗爽身乳液之紀錄,該裝有本案槍彈之包包,又與上訴人夫妻之日常生活用品同時放置在衣櫃內相鄰位置,具有空間上緊密之關聯,可見該衣櫃係其等放置物品之處所,而屬上訴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空間。況上訴人坦承該包包為其所有及曾經使用,核與林羿廷證稱上訴人有二、三個包包替換,扣案包包是其中一個等語相符,殊難想像何以他人需特別使用上訴人之包包裝放本案槍彈。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可採,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明確。㈢至本案槍枝經送鑑定,雖未採獲足以比對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證物採驗報告可稽。然持有槍、彈之刑責非輕,持有人可能以佩戴手套、刻意擦拭等方式避免留下指紋,或原有指紋因時間久遠、查獲後於取出及檢視過程中磨損而不復存在等諸多可能原因,致未能於其上採獲任何指紋,惟前揭㈠、㈡事證已足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如何尚難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謂本案槍枝比對未見上訴人之指紋,原審竟予忽視,僅憑林羿廷之證詞及上訴人坦承包包為其所有,全無補強證據,即臆測其使用本案房間及衣櫃,率為有罪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肆、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