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3-台上-5183-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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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 上 訴 人 邱銘煌 選任辯護人 吳森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174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7 、157、158、187、211、212、21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銘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併諭知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說明證人陳寬山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24日警詢之陳述具可信性及必要性之具體理由,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又陳寬山111年11月24日於偵查中所述,與前述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原判決既認陳寬山於偵查中所述均有證據能力,則陳寬山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要件不合,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同有違誤。 ㈡㈡上訴人與陳寬山乃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需有堅強 之佐證以擔保陳寬山證述之憑信性,然陳寬山先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而證人許素梅、邱炳誠僅知悉係陳寬山對其等行賄,不知陳寬山行賄資金來源,自不能以許素梅、邱炳誠之證述,作為陳寬山不利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原判決僅以陳寬山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併有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依陳寬山於第一審供述,稱先前給許素梅的錢,許素梅已經花掉,她扣押的錢是我借她的等語,可知許素梅所提出供扣押之金錢,並非陳寬山所給之賄選款,則扣案之許素梅所收受之賄款,不得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㈣上訴人及陳寬山係同時接受警詢,且陳寬山於111年11月17日遭羈押至同年月24日,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遭羈押至同年12月28日,其等並無串供之可能。又依陳寬山於111年11月16日、17日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稱上訴人託其付冷泡茶的錢等語,益見上訴人所辯係請陳寬山購買飲品等語可採。乃原判決竟稱其等2人有事後勾串之情形,並以臆測之詞,謂其對於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交付與用途,有說詞前後不一之情,認足以佐證陳寬山所稱上訴人交付上揭現金,係囑請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之可信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㈤其雖不爭執選舉人名冊中關於許素梅及其子女、親屬共5人具有選舉權之事實。然依許素梅之全戶戶籍資料,其戶籍址僅有許素梅1人,參以許素梅於警詢稱其戶內共有4人有投票權,則許素梅及其家人究竟有多少人具投票權,即有未明。又邱炳誠均稱其戶內共有3人具有投票權,與邱炳誠之全戶戶籍資料、選舉人名冊相符。則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寬山分別交付現金5千元予許素梅、2千元予邱炳誠,其中1千元用以賄賂許素梅、邱炳誠,其餘金額則約其等轉達有投票權之家人等情,皆與上開卷內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寬山、許素梅及邱炳誠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佐以扣案經繳回之等值現金4千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基本資料、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縣○○鄉鄉民代表第3選區選舉人名冊、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111年○○縣○○鄉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其交付3萬元與陳寬山,並囑請以每票1千元交付該選區內具有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作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經陳寬山應允後,除收受4千元作為自身與戶內家屬之賄賂外,並已將其中現金5千元及2千元分別交付許素梅、邱炳誠,該等對象皆知悉陳寬山交付賄賂之目的係要其等於本次○○縣○○鄉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而仍予收受,所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與陳寬山並為共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陳寬山於偵查中所證其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即陸續向許素梅、邱炳誠等人買票要求投票給上訴人,與許素梅、邱炳誠均證稱陳寬山有向其等買票要求投票給上訴人等情節,大致相符,足以佐證上訴人交付陳寬山上揭現金,除用以行賄陳寬山及其家屬外,並囑請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等證言,與事實相符,併對上訴人供稱係委請陳寬山支付競選總部訂購冷泡茶及租用冰箱的費用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陳寬山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陳寬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尚無不合,要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至於同時引據陳寬山於警詢與偵查同旨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雖有未當,然除去其該部分之警詢陳述,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無礙於證據能力之判斷。又稽之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基本資料、選舉人名冊所載(見原審卷第305至309、321、323、325、329、333、341至349頁),許素梅及其子女林曉微、林孝偉、林菁雲、女婿陳建成共5人,邱炳誠及其母吳春共2人,均為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則原判決認定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5千元與許素梅,其中1千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許素梅,另4千元則約其轉達有投票權之家人,及交付2千元與邱炳誠,其中1千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邱炳誠,另1千元則約其轉達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並無不合。另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扣案之4千元係上訴人交付與陳寬山賄款之「原物」,而以該4千元佐證陳寬山所述相合,於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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