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5184-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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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 上 訴 人 吳博琪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何念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3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93號),由原審之 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吳博琪之原審辯護人何念修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59條減刑,處有期徒刑7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黃志傑,僅有黃志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上訴人之證明,並無黃志傑交付2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交付13公克毒品與黃志傑之證據,原判決預設上訴人已交付毒品給黃志傑,再回頭推論黃志傑一定有交付2萬元現金,循環論證有悖證據及論理法則。㈡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指之補強證據,通訊軟體LINE僅有黃志傑自說自話,上訴人並無回應;上訴人並未讓黃志傑前往其住處,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毒品可賣;黃志傑匯款2,000元是要償還對上訴人遊戲幣款項,並非購買毒品。而黃志傑於第一審已改稱毒品不是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依據黃志傑前後矛盾歧異證詞,認定上開事證可以互相補強,違背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使用LINE與黃志傑聯繫;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黃志傑前往上訴人位於○○市○○區○○路00號0樓住處,上訴人以2萬2,000元販賣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志傑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略以:黃志傑匯款2,000元是還款;黃志傑有減刑利益,所為證詞應值斟酌;黃志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並無提領2萬元的交易明細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逐一指駁及說明。並析述:黃志傑於111年4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與上訴人、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黃志傑前往上訴人上址住處,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離開上址、黃志傑在上址停留期間,於晚間6時56分以網路跨行匯款方式,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000元至上訴人國泰帳戶等情,何以可信為真實;黃志傑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如何應以其偵訊時之證詞為可採;黃志傑偵訊之證詞有前述證據及黃志傑為警查獲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9.25公克),以及黃志傑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證,可佐其陳述之真實性,而可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前詞,重為事實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