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上-5185-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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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 上 訴 人 李振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4、15 629、226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1 11年度偵字第39333、48152、4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振瑜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及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上訴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惟依上訴人並非所屬販毒集團之核心分子,且參與犯罪情節輕微,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法減輕(遞減)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依刑法第66條所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減輕至三分之二,復未說明其理由,均於法不合。又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郭庚維間,參與犯罪情節不同,然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並未有明顯區別,可見未審酌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2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合計2罪,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意指摘判決之量刑違法。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減輕至若干,法院本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參與販賣毒品之程度、擔任角色、 交易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綜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分別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上訴人與郭庚維之犯罪情狀,既非一致,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些微差距,已就此說明理由,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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