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上-5186-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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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 上 訴 人 李彥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3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 4655、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彥谷有其附表一所載單獨或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6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6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以上訴人並未提供其所述毒品來源即暱稱「拖延」之人之具體年籍資料或聯絡資訊,且上訴人於警詢指出超商監視器畫面之人即為「拖延」或其「小弟」等情之前,警員即經蒐證而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監視器畫面之人(即梁修銘)涉案,因認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與警員查獲梁修銘等人,欠缺先後因果關係,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卷內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4月15日竹市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亦載敘:該局警員係透過超商監視錄影影像比對始知梁修銘身分,而呂宥陞係經梁修銘指認查獲,皆非經上訴人指認查獲等旨(原審卷第123頁),難認警方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梁修銘及呂宥陞,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供出梁修銘及呂宥陞,與警方查獲其2人,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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