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5187-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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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 上 訴 人 陳冠綸 原審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3號),由原審 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冠綸有如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被訴犯行之客觀事實,雖對於主觀犯 意有所辯解,惟此屬辯護權行使之範圍,仍符合自白犯行之要件。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且扣 案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上訴人持有之時間僅有1日,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宣告緩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 時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165至166、465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之旨。又卷查,上訴人為警於其所乘車輛上查獲扣案第三級毒品,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完全不知道車上有毒品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不知道咖啡包內容物為何、不知道查扣的物品是誰的、其係幫忙送「水煙」,不知道成份各等語(見偵查卷第33、165、464頁),足見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 ,且客觀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得併科罰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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