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5188-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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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 上 訴 人 郭燿彰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 訴 人 賴偉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 、17219、1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郭燿彰、賴偉政(下或稱上訴人等)均有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共同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予劉書修共3次,及事實欄一㈣所載共同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予陳暐柏1次之犯行,郭燿彰另有事實欄二所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1次犯行,因而均論處其等共同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共3次之罪刑及共同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1罪刑,另論處郭燿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1罪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嗣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郭燿彰對事實欄二部分、賴偉政對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明示僅就上揭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郭燿彰另對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賴偉政對事實欄一㈣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郭燿彰關於事實欄二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另就第一審對事實欄一㈠至㈣(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事實認定、罪名論斷及量刑處斷,認無違法或不當,乃維持第一審就郭燿彰關於此4部分之判決,及第一審就賴偉政關於事實欄一㈣之罪刑、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就前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郭燿彰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郭燿彰上訴意旨略以:①伊與賴偉政遭查獲之毒咖啡包,有部 分僅含單一之第三級毒品,且購毒者劉書修及陳暐柏均有數個毒品來源,並非僅有伊與賴偉政,由劉書修在其涉嫌販賣毒品之另案,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寶」之人,該案查獲之毒品外觀亦與伊等本件被扣案毒品外觀不同,及陳暐柏在本案證稱其向各賣家所購買之毒咖啡包均放在一起等語即可得知。故劉書修遭查獲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及陳暐柏被查扣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是否即為伊等販賣交付其2人之毒咖啡包,已非無疑。原審未查明上情,僅憑購毒者之證詞及伊等遭查扣毒咖啡包之內容,認定伊有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及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等毒咖啡包之犯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②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就伊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該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法定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為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科刑判決,未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撤銷改判後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等同未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㈡、賴偉政上訴意旨略以:①購毒者陳暐柏有多個購毒管道,其對 混合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來源為何,前後陳述不一,無法排除其被查獲混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並非伊所交付,而係其向另一藥頭所購買。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與郭燿彰販賣交付給陳暐柏之毒咖啡包混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②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已知悔悟,且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判決就伊所犯各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從輕量刑,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同有未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郭燿彰、賴偉政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劉書修、陳暐柏之指證,佐以原判決理由參、一㈠所載陳暐柏與暱稱「夜來Ya好玩」(即郭燿彰)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賴偉政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及交易明細彙整表、毒品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BDP-8533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郭燿彰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經綜合判斷,認為上訴人等之自白與劉書修及陳暐柏之指證,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資為論斷。並說明:劉書修及陳暐柏均證稱其等遭查扣之部分毒咖啡包係向賴偉政、郭燿彰購買,且查扣自劉書修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成分,自陳暐柏處扣得者,則鑑定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佐以上訴人等販賣給陳暐柏之毒咖啡包價格,較其等賣予劉書修之價格為高,二者相差將近1倍之情形,亦與前者毒咖啡包係含有較高價值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相符,且上訴人等復均自白不諱(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在其等辯護人陪同下,均承認主觀上有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而將毒咖啡包販賣予陳暐柏之犯行,郭燿彰並坦承有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為事實欄一至三之販毒犯行),因而採信劉書修、陳暐柏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且認為其2人有無其他毒品來源及陳暐柏於原審證稱忘記賴偉政交付之毒咖啡包外觀等情,均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等旨。已依卷證資料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販毒等犯行之論證,依其確認之事實亦無不明之處,且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等及其等在原審之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自難謂原審有上訴人等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其等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調查未盡,且翻異其等先前在歷審辯護人陪同下當庭所為之自白,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販賣毒咖啡包及郭燿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咖啡包之數量可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酌以其等適用前述法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大幅降低最輕本刑,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認為第一審就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毒咖啡包部分所量處之刑,及對賴偉政酌定之執行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另就郭燿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先加後減後之處斷刑為1年7月以上至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考量其與游洺棋共同持有毒咖啡包之數量,論處有期徒刑3年及酌定之應執行刑等旨,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②泛詞任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撤銷改判之宣告刑為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等前揭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敘明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情形,無非俱係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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