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3-台上-5191-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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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被 告 劉正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3、7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劉正清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及9月,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公司)鄭光欣、孫如虹、莊瑜及林鼎彥等人之證詞,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下稱劉毅齋祭祀公業)管理人劉建輝對於被告本件所為事前知情並共同參與,而為本件背信與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劉建輝為本件盜賣土地之主謀,被告應係於東窗事發後,受劉建輝指使頂罪以掩護劉建輝,主觀上顯無犯罪後自首之意。況劉建輝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其犯罪事實已提及劉建輝同意被告蓋用劉毅齋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而為檢察官所知悉,被告嗣後雖向檢察官自首盜蓋大、小章之犯罪事實,顯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未依本院發回意旨詳予調查,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非適法等語。 三、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不爭執,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因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而非原審之審判範圍。原審未予審判,自不能再任意爭執而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偽造劉建輝授權被告出售土地之授權書,及於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及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財產處分申請書、不動產清冊等私文書上盜蓋劉毅齋祭祀公業之大、小章後,持以向江陵公司、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行使等犯行,主張被告實係與劉建輝共同盜賣土地,涉犯共同背信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顯係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劉建輝初以劉毅齋祭祀公業 代表人身分,於107年1月1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被告逾越其授權範圍而以低價出售劉毅齋祭祀公業土地,其復因信任而授權被告在買賣契約上用印,致生損害於劉毅齋祭祀公業,涉犯背信罪嫌等語,並未申明被告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自行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陳稱:我來自首,我未經本案祭祀公業管委會之授權決議,即擅自拿祭祀公業管委會之大小章與江陵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等語。檢察官乃於同年2月12日簽分偵案進行調查,依其簽呈記載:被告明知劉建輝僅授權被告就181(應為180之誤,下同)地號土地對外詢價之權,被告竟未經授權,就181地號土地與林美東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就190地號等土地與江陵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並蓋用祭祀公業之大、小章於以上二契約等語,足認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已向檢察官主動申告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在此之前,卷內則尚無檢察官已發覺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證據可查。至於劉建輝則係遲至同年3月13日始另向檢察官提出刑事更正告訴事實狀,更正告訴事實為:被告未依授權意旨正確填寫授權書,違反本案祭祀公業之決議,以低價出售前開土地,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42條、第210條、第216條之竊盜、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因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予減輕其刑等旨,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劉建輝於107年1月1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既已敘及劉建輝「同意」被告蓋用劉毅齋祭祀公業之大、小章,檢察官當時即已發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顯係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並非原審審理範圍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