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3-台上-5192-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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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 上 訴 人 蔡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亞倫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裁 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規定之適用,而其想像競合犯之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上訴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之量處,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坦認犯罪,且經調解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量刑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仍持原判決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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