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5193-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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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 上 訴 人 廖郁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4、58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郁惟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之沒收、追徵。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26日 ,因施用毒品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於此段期間內,並未參與被害人周碧梅等人將被詐欺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金融帳戶等事宜。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其幫助行為,可以於正犯實施犯罪之前,亦可在正犯犯罪之際,予以助力,即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均可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 欄二所示相關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供詐欺人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周碧梅等人,用以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上訴人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既屬事先幫助,則於共同正犯實行洗錢犯行時,縱上訴人在監所執行中,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上訴,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