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SM-113-台上-5194-202412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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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 上 訴 人 許秋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5、27121、280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秋美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話術使其信任,又 因急需用錢喪失戒心,未具正常之判斷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或所處一般心理狀態為判斷基準,原判決事後推論其具有一般人警覺程度,而認有幫助洗錢之預見或不確定故意,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 利己之供述、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言、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資料、兆豐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及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資料以寄送及LINE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正犯以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訴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綜合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經驗、LINE對話紀錄及其前案紀錄,以上訴人對提供帳戶已生諸多疑問,擔心資料寄出後被列為警示帳戶,參酌本案帳戶提供時帳戶內已無存款,應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仍率予提供,確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對於上訴人所執為辦貸款受騙提供帳戶,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等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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