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5198-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 上 訴 人 黃紹騰(原名黃寶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紹騰經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犯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編號4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部分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該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罪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雖供出其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上手為王益盛等情,惟依王益盛於另案之羈押聲請書所載,其販賣大麻予上訴人之時間,係在本案上訴人販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之後,故就王益盛販賣毒品之時序,既後於本案販賣毒品予上訴人日期之後,足認與本案上訴人涉犯之毒品等犯行無關,王益盛雖遭羈押,但其羈押事由與本案供出上手並無關係(即無從證明本案大麻係由王益盛販賣予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查獲王益盛係正犯或共犯之犯行。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有未依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之指摘,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情狀,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有正當工作,卻不以正途謀生,在4處地點製造大麻,並用於販賣謀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所製造之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71.89公克、13.99公克,另經查扣大麻植株共82株,數量甚多,製造毒品數量甚鉅、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甚高,其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其製成之大麻已隨時可供販售,幸而為檢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入社會,所為已創造極大社會毒害風險,對於法益侵害程度甚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主動供出地點同意員警前去搜索而查獲,且供出王益盛以供檢警持續追查,進而羈押該共犯(但不符減刑要件,如上所述),足見其確具悔意,提供資訊利於檢警追查另案共犯王益盛,減少毒品外流之高度風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其供出王益盛供檢警追查販毒並得予羈押,可列為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因子,原判決就第一審科處之各刑各僅減低2月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各宣告刑過重等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