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5199-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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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 上 訴 人 林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9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4、588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志賢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犯罪情節,與一般利用公務系統販售大量個人資訊之不法 情形迥異,所犯刑法第213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科處其有期徒刑1年,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固無法宣告易科罰金,但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其始終具有高度和解之誠意,願意賠償被害人,原審未安排其進行調解,遽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自有違法。 (二)其前所犯妨害名譽案件(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下稱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本案係源於前案所衍生,僅前案先起訴及判決,致本案審理時方有前案之前科紀錄,如認因此無緩刑規定之適用,不僅與此項立法係在使過去無犯罪紀錄之被告促其自新之規範目的相違背,更將得否宣告緩刑,繫諸於刑事偵查、司法機關審判之快慢、早晚等被告不可控之偶然因素,顯非適法及公平,解釋上,本案犯行在前卻判決在後者,自仍賦予有受緩刑宣告之機會,方屬合理而無違平等原則。 四、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且上訴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並敘明其所犯刑法第213條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原判決誤載為47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於法無違;且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已逾6月有期徒刑,自亦無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本應主動尋求被害人和解並獲諒解,法院和解或調解之安排,僅係協助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所涉相關民事賠償責任之解決,並非刑事判決前提要件,非屬審判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於訴訟程序中未安排調解,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