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5201-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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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 上 訴 人 張豫心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豫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所載偽造本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5千元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論述與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就其所交付黃光榮(已改名為黃育峯)之軍人 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時間,告訴人黃育峯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之警詢稱:係上訴人於107年10月中旬,乘伊酒醉之際,拿取其軍人證翻拍,其為何遲至3個月後才使用該軍人身分證,已與常情未合;又黃育峯就其之軍人證是否其本人拍攝一節,於偵查及原審有不一致陳述之瑕疵,不能作為證據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育峯、證人高士勛之證述、「黃光榮」軍人證影本及扣案如附表二之偽造本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及黃育峯就其軍人證拍攝照片是否由其本人所拍攝,雖於偵查及原審有前後不一之指證,然經與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如何足以擔保其在原審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上訴人所為係黃育峯傳送其軍人證拍攝照片委託其借款並授權簽發本票等語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列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非以上訴人上開之自白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前揭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4罪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86、18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