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5202-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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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 上 訴 人 劉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1、33559、335 87、110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即事實)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俊龍有如所引用第一審判 決事實(即附表編號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書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劉秋梅與鍾建民雖相約於民國110年5月7日 在○○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下稱統一超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其載送劉秋梅前往該處,劉秋梅並未告知其與鍾建民相約見面之目的,劉秋梅嗣後亦未與鍾建民碰面完成交易毒品,故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才會僅有其載送劉秋梅之影像,卻無出現鍾建民之影像。其確無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敘明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即不違法,自無許當事人漫指為違法,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鍾建民、劉秋梅之證詞,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鍾建民與劉秋梅於110年5月7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確有所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民之犯罪事實;並敘明鍾建民以電話向劉秋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及30分鐘,上訴人即搭載劉秋梅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鍾建民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質量、色澤、氣味、施用後之感覺、對身體之影響等節,自當甚為熟悉,其向劉秋梅購買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上訴人騎機車載劉秋梅至統一超商與鍾建民見面時,2人均未下車,於劉秋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民後,2人即騎機車離去,劉秋梅坐後座環抱及緊貼上訴人身軀,以如此近距離,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情況下,上訴人對於劉秋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民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況其先前已有聽從劉秋梅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民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即事實部分),劉秋梅與鍾建民當次確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劉秋梅以車流量太大、懷疑被警察跟監為由所稱未與鍾建民完成毒品交易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其載劉秋梅到統一超商未見到鍾建民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與說明。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編號1、3(即事實、)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另犯事實、部分於113年10月4日提起上訴,其上 訴意旨僅記載對附表編號2(即事實)部分之上訴理由,其餘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