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5203-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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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 上 訴 人 李承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7、11398、1170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承駿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尚犯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坦承犯行,犯罪時間僅持續約3分鐘,施 暴對象亦僅限於被害人林宗霈,而未波及無辜路人、危害公眾,犯罪之原因、目的單純,造成林宗霈所受之傷害亦非嚴重,原審判決後已與林宗霈達成和解,得到林宗霈之原諒,並支付完畢全部之和解金,可認定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已足以評價其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應有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敘明依本案具體情況,如何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款項,綜合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民國111年10月4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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