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5205-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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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 上 訴 人 吳成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成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事項,說明上訴人明知毒品咖啡包為非法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漢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兼衡其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52.4793公克)之數量非微,幸未及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