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5206-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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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 上 訴 人 邱子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1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6 、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子仁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該罪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是選取於夜半往來車輛甚稀之際,朝 著有鐵捲門、玻璃門處擊發槍枝,其將可能傷及人員之可能性減低,自與常見與人發生口角之際,以持有之槍枝擊發示警所為有所別;原判決並未對何以其擊發之手段、地點、時間,與其所致之侵害予以論述,即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調查所得,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各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