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5207-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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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7號 上 訴 人 林○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12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9868、112年度偵字第3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德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論處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影像、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等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等2罪所科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該2罪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影像罪之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撤銷改判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並說明上開維持之罪所科處之刑部分,縱將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原審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新臺幣45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部分款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難謂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等旨,就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影像等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部分撤銷改判如其主文所示各罪之刑,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罪之刑,並就撤銷改判及駁回部分所處各刑定其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將和解按期給付部分款項之情形,併列為上開撤銷之2罪科處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各罪所處之刑度亦趨近處斷刑或法定刑之下限,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謂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按期給付部分款項,原審所定執行刑僅較第一審所定執行刑少有期徒刑2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