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209-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上 訴 人 陳祐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祐銓有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5罪,編號1、2、3、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編號4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相關沒收(追徵)。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檢察官及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編號4部分:檢察官是否具體查獲,並非必 要條件,如已有具體事證,基於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即非不可依據現有事證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實,而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訴人於偵審一致供承同案被告戴力誠(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為唯一毒品上游,原判決僅以戴力誠於偵查中之陳述,以交付毒品時間不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編號1、2、3、5部分:上訴人年僅28歲,並無毒品前案,本案交易次數僅5次,對象2人,交易數量不多,均為朋友關係,並未實際獲利,可認非屬毒品販賣之中、大盤。上訴人有正當職業,非恃販毒維生,因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然惡性非重,且係因對「營利意圖」意義有誤解,始未坦承犯行,相較戴力誠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實屬過苛,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戴力誠,編號4部分,如何因戴力誠於警詢時已陳述其並無於編號4所示時間販賣大麻與上訴人,即與上訴人該次販賣之毒品不具因果關係,而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3頁第23列至5頁第6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編號1、2、3、5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14列至第7頁第7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