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5210-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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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蔡逸儒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鄭有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 5、3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逸儒、鄭有鈞分別有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蔡逸儒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48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及相關沒收(追徵);論處鄭有鈞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蔡逸儒、鄭有鈞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蔡逸儒、鄭有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蔡逸儒、鄭有鈞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蔡逸儒部分:⑴蔡逸儒於偵審均自白,有供出毒品來源「小樂 」趙唯安,並有提供趙唯安之通訊軟體IG帳號截圖,以供檢警追查,而查獲趙唯安坦承於民國112年7月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給蔡逸儒,又證人鄭有鈞、周哲宇、李澤藩(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陳奕廷於原審分別證述趙唯安可指揮並左右本案相關人員,亦能就是否出售予特定購毒者決策等語,可認趙唯安有參與共犯本案,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顯有違誤。⑵蔡逸儒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供出毒品來源,雖有建立微信帳號「派大」、「超派」發送販賣訊息,但交易之次數、重量,實繫於鄭有鈞、黃鈴杰、李澤藩乃至趙唯安,蔡逸儒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人,情堪憫恕,自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予適用,且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住利益,維持第一審刑之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鄭有鈞部分:⑴鄭有鈞受疫情影響,為家中經濟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但係聽從上手指示而為毒品交易,販賣次數3次、對象僅1人、金額新臺幣3,700元,犯後已繳回犯罪所得,可認惡性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容有違誤。⑵鄭有鈞雖有前案,但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未故意再犯罪,目前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已改過向善,有幼稚園上學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給予緩刑宣告,且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⑶鄭有鈞於偵審均有證稱1名綽號「小樂」之人與本案有關,處於介紹毒品交易之角色,應為本件毒品之上手等語,對此有重大關係證據,原審未予調查,率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㈠原判決已說明蔡逸儒自承趙唯安僅於112年7月8日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給伊,且如何依蔡逸儒之供述、所提IG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43601號函文,僅得證明趙唯安於112年7月8日有與蔡逸儒交易毒品行為,因認趙唯安雖有販賣毒品與蔡逸儒,但時序上與蔡逸儒本案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犯行不合,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復就蔡逸儒嗣改稱「小樂」趙唯安係其「合夥人」,其有供出本案販賣行為之正犯並經警獲之辯解;另證人鄭有鈞、黃鈴杰、周哲宇、李澤藩、陳奕廷於原審證述相關「小樂」其人之證詞,如何因蔡逸儒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稱「小樂」是其毒品上手,迄原審始改稱「合夥人」,先後不一,真實性已屬可議。且鄭有鈞、黃鈴杰、周哲宇、李澤藩、陳奕廷均證述不知「小樂」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小樂」與蔡逸儒間是否有對帳、分配利潤關係,其等更僅與蔡逸儒對帳,而無與「小樂」對帳,均不足證明「小樂」為蔡逸儒之合夥人,而認蔡逸儒上開辯解,不足採信;鄭有鈞、黃鈴杰、周哲宇、李澤藩、陳奕廷上開證詞,俱不足為有利於蔡逸儒之認定,詳為論述說明,並無不合。㈡鄭有鈞於第一審及原審並未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原審審理時亦未就科刑資料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有第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57、58頁,原審卷第293、296頁),原審因認關於鄭有鈞之科刑資料證據已臻完備,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不足認「小樂」趙唯安為蔡逸儒之合夥人,自無鄭有鈞所指有供出「小樂」之人,而有前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蔡逸儒上訴意旨⑴;鄭有鈞上訴意旨⑶或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或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鄭有鈞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說明依蔡逸儒之犯罪情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旨。原判決認無不合而予維持,並就蔡逸儒、鄭有鈞所犯各罪,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說明第一審以蔡逸儒、鄭有鈞明知毒品戕害他人健康甚鉅,竟為牟私益而販賣毒品,應嚴加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蔡逸儒居於主導地位,鄭有鈞係受指揮地位,蔡逸儒販賣48次、鄭有鈞3次,蔡逸儒雖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但對防護毒品公益有助益,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所販賣毒品之總量與獲利,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態,認第一審對蔡逸儒、鄭有鈞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允當,而予維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應優先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綜合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11頁第21列至第26列),雖說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蔡逸儒、鄭有鈞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忽視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之情事。且稽之原審113年9月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科刑資料調查時,訊以:有無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事項?蔡逸儒、鄭有鈞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無」。於科刑範圍辯論,蔡逸儒之原審辯護人陳稱:「被告與妻子同住,而且兩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一肩扛起家計,要照顧太太及孩子」等語;鄭有鈞之原審辯護人陳稱:「被告當時也都要負擔家裡所有經濟支出,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96頁),蔡逸儒、鄭有鈞原審辯護人既均已陳明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供法院為量刑上審酌,難認原判決為量刑時未斟酌子女之最佳利益。蔡逸儒上訴意旨⑵;鄭有鈞上訴意旨⑴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漫指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即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對鄭有鈞所宣告之刑,如何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1至13列),係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鄭有鈞上訴意旨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蔡逸儒、鄭有鈞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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